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器与道——法袍与法槌的“三生三世”

作者:锦义轩服饰日期:02-18 14:20阅读:51次

法袍与法槌已成为法院开展日常审判活动不可或缺的重要器物,同时也是我国司法文化的重要象征。那么法袍与法槌有着怎样的来历呢,今天就让法院制服厂家小编来为您略叙它们的前世今生。

法袍与法槌的前世今生

今天我国法官在法庭上所穿的法袍是“2000式审判服”。其形制于2000年经国务院批准制定,为散袖口式黑色长袍,红色前襟配装饰性金黄色领扣,2010年又进行微调,增加了法徽、领徽和袖章,更显得庄严肃穆。

在中国古代,法官没有特定形制的法袍,一般身着官服从事司法审判活动。所以今天中国法官所穿的法袍,是中国近代学习借鉴世界先进法律文化,自主探索中国特色司法现代化的产物。

法袍

法袍的历史最早可追溯至1913年临时大总统袁世凯颁布的《推事检察官律师书记官服制令》,规定法官、检察官以及律师的制服“色用黑,领、袖及对襟均须镶边” 。1929年1月4日,国民政府司法院重新公布了《法官检察官书记官律师服制条例》,仍延续1913年的服制规定。解放后一度取消法袍,后于2000年恢复黑色长袍的法袍形制。

进一步追溯,西方的黑色法袍形制则源自教士袍,具体为十六世纪宗教改革家加尔文所创的日内瓦袍即学位袍,这也体现了西方法律深厚的神学渊源与“法权神授”的传统。

传统英国法袍

(传统英国法袍)

法槌并非舶来品,早在春秋战国时期,中国就开始使用惊堂木,这可以被视为法槌的雏形,据《国语·越语》记载:“惊堂木,长六寸,阔五寸,厚二寸又八。添堂威是也……”此后历朝历代公堂之上,都能见到其身影,一直到民国初年,我国法院使用的依然是惊堂木。解放后,我国最早使用法槌的是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,2001年9月14日,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(时任思明区法院院长)陈国猛敲响了我国法院庭审第一槌。2002年6月1日,《人民法院法槌使用规定》开始施行,从此,法槌成为法庭审判不可或缺的道具之一。

器以载道·以道成器

《易经·系辞》云:“形而上者谓之道,形而下者谓之器,化而裁之谓之变;推而行之谓之通,举而措之天下之民,谓之事业。”法袍与法槌虽都是形而下的器物,却承载着司法之道,黑色法袍象征着司法的理性、独立与权威;而法槌则象征着司法的秩序与威严。

法槌

司法事业的成就,仅有法袍、法槌和法律条文是远远不够的,还需要包括广大法官同仁在内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以心载道推而行之。身正,方能正衣冠;行轨,方能掷有声。

最后,叙前世望今生,从法袍、法槌的前世今生,不难发现,今天的中国司法,是在西方列强欺凌下被迫变法转型,其背后有屈辱与不甘,更多的则是自强与不息。站在第四轮司法改革的中点,愿以《诗经》名句结束本文:“周虽旧邦,其命维新。”

人民法院法官袍穿着规定

第一条  人民法院的法官配备法官袍。

第二条  法官在下列场合应当穿着法官袍:

(一)审判法庭开庭审判案件;

(二)出席法官任命或者授予法官等级仪式。

第三条  法官在下列场合可以穿着法官袍:

(一)出席重大外事活动;

(二)出席重大法律纪念、庆典活动。

第四条  法官在本规定第二条、第三条之外的其他场合,不得穿着法官袍,其他人员在任何场合不得穿着法官袍。

第五条  暂不具备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,开庭审判案件时可以不穿着法官袍,具体办法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。

第六条  法官袍应当妥善保管,保持整洁。

第七条  有关法官袍穿着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,以本规定为准。

人民法院法槌使用规定

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法庭开庭审理案件时使用法槌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,由审判长使用法槌;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,由独任审判员使用法槌。

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使用法槌:

(一)宣布开庭、继续开庭;

(二)宣布休庭、闭庭;

(三)宣布判决、裁定。

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使用法槌:

(一)诉讼参与人、旁听人员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》,妨害审判活动,扰乱法庭秩序的;

(二)诉讼参与人的陈述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陈述的;

(三)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有必要使用法槌的其他情形。

第四条 法槌应当放置在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的法台前方。

第五条 审判长、独任审判员使用法槌的程序如下:

(一)宣布开庭、继续开庭时,先敲击法槌,后宣布开庭、继续开庭;

(二)宣布休庭、闭庭时,先宣布休庭、闭庭,后敲击法槌;

(三)宣布判决、裁定时,先宣布判决、裁定,后敲击法槌;

(四)其他情形使用法槌时,应当先敲击法槌,后对庭审进程作出指令。审判长,独任审判员在使用法槌时,一般敲击一次。

第六条 诉讼参与人、旁听人员在听到槌声后,应当立即停止发言和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;仍继续其行为的,审判长、独任审判员可以分别情形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。

第七条 法槌由最高人民法院监制。

第八条 本规定(试行)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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